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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温岭市快捷高频印花厂员工宿舍与被害人皮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使用鱼竿、砖头等对被害人皮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皮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皮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皮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00元,并取得皮某的谅解。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鱼竿殴打被害人皮某头部、肩部的事实,后承认还使用过砖头砸过被害人的肩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葛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有细节上的不一致,但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