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莹洁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莹洁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莹洁,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温泉路。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莹洁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崔莹洁购买中草药药材、药粉等,在其家中私自生产加工“草本防脱生发药(液)”、“中药美白祛斑面膜粉”和“中药祛痘消疮面膜粉”,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8164.57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崔莹洁家中扣押尚未销售的“草本防脱生发药(液)”350瓶、“中药美白祛斑面膜粉”28袋、“中药祛痘消疮面膜粉”500克,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214元。经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草本防脱生发药(液)”、“中药美白祛斑面膜粉”、“中药祛痘消疮面膜粉”在产品标签中均标示了药物成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假药。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崔莹洁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莹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的药品、制药器具和药品标签的照片、被告人崔莹洁支付宝、淘宝相关信息,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光盘6张,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假药回复函、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假药的回复函及涉案的“草本防脱生发药”、“中药美白祛斑面膜粉”、“中药祛痘消疮面膜粉”照片复印件及被告人崔莹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莹洁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莹洁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崔莹洁未销售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莹洁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草本防脱生发药(液)”350瓶、“中药美白祛斑面膜粉”28袋、“中药祛痘消疮面膜粉”5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