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作庆与陈荣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庆,陈荣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25号原告徐作庆,经商。委托代理人吕亚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莹,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荣祖,经商。原告徐作庆诉被告陈荣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闰、郑莹、被告陈荣祖、证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作庆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荣祖系朋友关系,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工作。2014年1月左右,被告在上饶县购买了名江花园19栋的商业房产计划用于经营,遂与原告联系,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房产的装饰装修。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动工,2014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1,381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57,381元,尚欠工程款26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4,000元并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荣祖辩称,1、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地板抛光未达亮度要求、多处漏水等问题,原告曾返修过,但返修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只要原告将工程完善,被告同意支付全部尾款;2、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下午由宣某经手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50,000元;被告还于2015年9月26日、10月9日、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3、原告负责安装的自来水管曾爆裂,被告通知原告来维修时原告称没空,让被告自己请人维修,被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1,120元,原告答应该款在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28,180元。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主张的现金支付250,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至9月30日之前的一天,被告在宣某的办公室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15,300元,原告当场数了钱,但数钱的时候宣某到办公室外打电话,只有原、被告在场,因为被告当时称2015年9月30日将余款全部付清,所以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在欠条中扣减金额。对被告主张应在装修欠款中扣减维修费1,120元,原告称并未与被告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原告虽应被告要求对涉案房产做过修缮,但这并非履行保修义务,对被告要求扣减1,120元维修费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徐作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79,300元。被告陈荣祖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陈荣祖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的手机银行交易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宣某转账支付259,000元;2、宣某银行交易信息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9月24日宣某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25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2015年9月26日、10月9日、12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4、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及因原告装修的水管漏水,被告请人返修的事实。原告徐作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应出示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现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宣某是柜台取现,应从柜台打印凭证,并盖章,该证据上的记账日为9月24日,不能证明宣某具体取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更不能证明宣某支付了250,000元给原告;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被告陈荣祖申请了证人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与证人均是朋友,因证人信用卡债务到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证人银行账号转账259,000元以帮助证人还债,因转账当天钱不能取出,而原告着急要被告付装修款,所以第二天下午4点多证人就从银行柜台取出250,000元钱,用塑料袋包好,并在证人工作单位的办公室当着被告的面将包着250,000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原告,当时证人曾某原告被告还欠多少钱,但原告没有回答。原告关于2015年9月24日之后、30日之前的一天,被告在证人的办公室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15,300元,原告当场数了钱,但数钱的时候证人到办公室外打电话,只有原、被告在场的陈述,证人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宣某介绍,承揽了宣某的朋友即被告在上饶县名江花园19栋的两层商业房的整体装修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除部分材料如电线、电缆、大理石由被告自行购买外,原告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之后入驻涉案房屋办公。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21,38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欠款。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委托江西嘉盛上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杰出具了欠条,并盖了江西嘉盛上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24日,经再次结算,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上写明,“2015年9月24日尚欠人民币伍拾柒万玖仟叁佰元正”,陈荣祖在该欠条上作了签名确认,对于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2015年9月26日、10月9日、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装修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地板抛光未达亮度要求、多处漏水等问题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79,300元后,向原告现金付款的金额是250,000元还是115,3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未经过相关银行的盖章确认,但符合日常生活中公民个人能够保存的银行交易信息的凭证形式,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证人转账259,000元及第二天证人取出250,000元的事实,不能依此认定被告支付了250,000元现金给原告。证人宣某是原、被告的朋友及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的介绍人,原、被告均认可是在证人的办公室进行现金支付,但证人陈述的付款金额及付款细节与原告的陈述均存在出入,不能相互印证,而从被告帮助证人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可以看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关于被告已支付25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79,300元后,向原告现金付款的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115,3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79,3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扣除被告现金支付的115,300元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64,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同意在被告的欠款中扣减维修费1,12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未作约定,但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79,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作庆装修工程款264,000元并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陈荣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