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2初字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波与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王伦元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初字475号原告罗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严英政,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严登兵之父。被告严登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严英政之子。被告杨桂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严登兵之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伦元,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罗波与被告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第三人王伦元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清、金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波、被告严英政、严登兵及第三人王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波诉称,第三人王伦元于上世纪80年代在黄金镇街道735号修建自居房屋三楼一底、前靠柏寨街门市一间,其中房屋中间为两个天井,门市左侧内含80公分公共巷道,后靠迎凤街房屋含负一楼。因该房屋从天井内进出街道,必须经过前靠柏寨街的门市,第三人王伦元自1997年开始便在该门市左侧用砖砌了一堵墙,并留有80公分面积为公共巷道,第三人王伦元及家人在此居住期间的进出通行都是走该80公分巷道。2007年正月28日,第三人王伦元及其妻子张学碧将其自修的该房屋底楼包括底楼夹间直上共五楼出售给被告严登兵、杨桂英,明确约定为方便两家出入,从门市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由卖房者砌一道干墙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此后,第三人王伦元便在门市左侧门坊到门后壁用砖砌了一道80公分宽干墙,第三人王伦元及亲朋好友进出天井均从该80公分公共巷道经过。2015年2月,第三人王伦元将其自己居住的该幢房屋靠迎凤街后套房五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尖顶楼小房二间出售给原告罗波居住,原告罗波自购买该房屋后,三被告便不准许原告罗波从前靠柏寨街门市内的80公分公共巷道经过。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后经社区干部和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宣汉县黄金镇柏寨街735号前段(靠柏寨街)至后段(靠迎凤街)进入套房的门市左侧门坊到门后壁80公分巷道为公共通道,公共通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系适格主体;2、房屋及巷道照片四张,以证实争议房屋通道的位置;3、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及其妻子张学碧将其自修的房屋底楼包括底楼夹间直上共五楼出售给被告严登兵、杨桂英时明确约定从门市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由卖房者砌一道干墙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4置房字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于2015年2月将其自己居住的该幢房屋靠迎凤街后套房五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尖顶楼小房二间出售给原告时明确约定公用设施(下水道、公用走廊、天井上楼、台瓦阁等),均由享用户共管共用,共同维护;5、人民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第三人王伦元与被告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就由靠柏寨街进出套房经过门市80公分巷道争议进行调解的经过;6、宣汉县黄金镇祥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从1997年3月28日起第三人王伦元便在靠柏寨街进出套房经过门市的左侧用砖砌有一堵宽80公分干墙作为公共巷道,同时证实第三人王伦元于2015年2月将自居住房卖给原告罗波后被告严英政家人便不准原告罗波通行的事实;7、宣汉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校验记录复印件三张,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自1997年10月23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可从事诊所经营的事实;8、宣汉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出具的宣集建(1994)字第27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自1994年4月1日取得黄金乡公路街即柏寨街道735号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严英政、严登兵、杨桂英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主张相邻通行的权利;2、原告在起诉中没有陈述与被告就巷道通行的纠纷;3、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王伦元于2008年2月12日书立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与被告严登兵在2007年签订的买房契约后又签订新的契约,并约定买房款146000元,被告严登兵已经将门市通道全部买完的事实。第三人王伦元辩称,对从门市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由卖房者砌一道干墙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是在卖房契约中明确约定的,被告严登兵在购房时也作出明确承诺,三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确保该巷道通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王伦元提供了如下证据: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第三人王伦元与被告严登兵、杨桂英买卖房屋时对从门市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原告罗波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7、8无异议;证据4证实原告没有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巷道通行进行调解的经过无异议,但调解没有取得结果;证据6证实靠柏寨街进出套房经过门市的左侧曾经有砖砌一堵宽80公分干墙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没有确定原告享有通行的权利。第三人王伦元对原告罗波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第三人王伦元质证称收据只能证实房屋买卖的价格,不能证实其他内容。第三人王伦元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2月12日第三人王伦元书立收据时已经约定将门市通道全部卖给被告严登兵。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罗波提供的证据1、2、3、7、8,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原告购买房屋和没有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原告罗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巷道通行进行调解,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靠柏寨街进出套房经过门市的左侧曾经有砖砌一堵宽80公分干墙,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确认为公共通道,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伦元上世纪80年代在黄金镇街道735号修建自居房屋三楼一底、前靠柏寨街门市一间,其中房屋中间为两个天井,后靠迎凤街房屋含负一楼。2007年正月28日,第三人王伦元及其妻子张学碧作为卖房一方与被告严登兵、杨桂英作为买房一方签定卖房契约约定:“本人在黄金镇柏寨街自修房屋一幢,门牌号375,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协商决定出售给黄金镇斑竹村七组严登兵、杨桂英夫妇二人,议价为伍万元人民币(包括水、电、电视、电话上户费在内)。其四字界畔:底楼门市一间,门市左、右墙分别与罗书元、杨福全门市墙共列,本单间房前以屋檐滴水为界,以门市对出延至公路红线归购房者管理使用,后以本房后楼梯间与李杰门市后墙共列。本房从底楼(包括底楼夹间直上共五楼属购房者所有)。其楼梯间从底楼到天楼属公用梯间,梯间后壁墙属共列,前壁墙属自列墙。为方便两家出入,从门市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由卖房者砌一道干墙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其房价按议价一次性付清,分文不欠”。此后,第三人王伦元便依照卖房契约在门市左侧门坊到门后壁用砖砌了一道80公分宽干墙作为通行巷道以方便进出,同时对门市卷帘门也进行了改建,在正对巷道处留有一个铁制小门。2015年2月,第三人王伦元作为出售方与原告罗波作为购房方签定买房字据,第三人王伦元将其自己居住的该幢房屋靠迎凤街后套房五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尖顶楼小房二间以议价56000元出售给原告罗波,买房字据对套房界畔明确约定:东以楼梯间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南以张治国共列为界,北以严陆均共列为界。对公用设施(下水道、公用走廊、天井上楼、台瓦阁等)约定均由享用户共管共用,共同维护。原告罗波自购买该房屋后,三被告便不准许原告罗波从前靠柏寨街门市内的80公分巷道经过。原告罗波为能从该门市内的80公分巷道进出多次与三被告进行交涉,三被告以自己购房时已与第三人王伦元约定只方便两家出入为由明确拒绝原告罗波及其家人通行。原告罗波将无法从该门市巷道通行的情况告知第三人王伦元,第三人王伦元在就卖房后该门市巷道通行与三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7日向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15年3月9日,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社区干部、协管员到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结合该幢房屋实际作出勘查结论:天井内套房住户从柏寨街735号前段(靠柏寨街)进入套房必须经过80公分巷道才能进入自家套房,天井内套房住户从柏寨街735号后段(靠迎凤街)进入套房需经过迎凤街现严英万药店进出(药店关门无法通行)。2015年3月9日,黄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社区干部、协管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组织第三人王伦元及被告严英政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此后,三被告对门市左侧门坊到门后壁用砖砌的80公分宽干墙予以拆除,并对门市卷帘门正对巷道的铁制小门上锁。同时查明,天井内套房住户经过靠迎凤街药店也可进出,但该药店已被第三人王伦元自修建该幢房屋后卖给宋选军,此后,严英万租赁该房屋从事药店经营。该卖药门市从未形成通道,进出天井内套房均是通过前段(靠柏寨街)门市内的80公分巷道。另查明,原、被告自购买黄金镇街道735号居住房屋及门市后至今均没有取得居住房屋及门市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黄金镇街道735号房屋不动产居住的相邻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进出该幢房屋天井的通道虽然除临柏寨街的门市外,还有临迎凤街药店,但该药店系一个独立的门市,且自第三人王伦元将该门市卖给宋选军后一直没有形成通道,该门市一直由宋选军家人居住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居住在天井内的住户均无任何异议,因此,经营药店的门市不是进出天井的通道。作为临柏寨街的门市,在第三人王伦元与被告严登兵、杨桂英签定卖房契约时便已约定在该门市内从门坊为界,以80公分宽到门后壁由卖房者即第三人王伦元砌一道干墙作为永久性过道延至后楼梯间,其过道属两家公共所有,以方便两家出入,卖房契约签定后,第三人王伦元便在该门市内用砖修建了一条宽80公分的过道,此后,凡进出该幢房屋天井的住户和其余人员均从该过道通行至三被告拆除该过道为止,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过道应当认定为进出天井的历史通道。当第三人王伦元将其居住在该幢房屋天井内的其余住房卖给原告罗波后,作为进出天井的门市内通道,并不能改变其公共通道的性质,三被告以原告罗波没有取得居住在天井内房屋的产权证为由认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其主张相邻通行的权利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波作为与三被告相邻而居的住户,应当享有自由通行门市内通道的权利,三被告理应为原告罗波通行提供方便,不应当对门市内早已形成的通道予以拆除和对正对通道的门市卷帘门上的铁制小门上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罗波请求确认宣汉县黄金镇柏寨街735号前临柏寨街至后临迎凤街进入套房的门市左侧门坊到门后壁80公分巷道为公共通道,供公共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宣汉县黄金镇柏寨街735号前临柏寨街至后临迎凤街进入套房的门市内左侧门坊到门后壁80公分巷道为公共通道,供公共通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严登兵、杨桂英、严英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琴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