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振江与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江,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71号原告苏振江,内丘县农业局工作。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内丘县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俊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立戈,该局财务科科长。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神兴小区神兴大厦4-410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过雁,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振江与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并通知被告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江,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褚俊军、姜立戈,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过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江诉称,2012年3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我所有的位于种子公司家属院的面积为170.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拆迁。过渡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平米每月20元,按18个月计算。被告已给付18个月过渡安置费。18个月之后,被告一直未让我回迁。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置换房产,但未给付过渡安置费。按照我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应给付我过渡安置费1377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给付过渡安置费137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2日由原告与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调换原则及数量。证明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应该向原告支付后续过渡安置费。证据2、2012年3月24日由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与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置换门市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置换比例为1:1。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口头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提出的18个月的房屋安置费已付给原告,超过18个月的没有给付,应当由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19日由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拆迁费用承诺一份。证明拆迁过程中有不可预见费用,由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责。原告苏振江对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和要求给付金额137797元没有异议,同期其他住户置换的是住宅,但是,原告置换的是门市,因为门市的价格比住宅高,所以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过渡安置费。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25日由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福海二期拆迁户追加过渡安置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的拆迁户置换都是住宅,为原告置换的是门市。原告苏振江对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明细表上记载的,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我92232元,并不存在置换房屋价格差异的疑问。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对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该证据是由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计算出来并给付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福海花园二期支付拆迁费用的承诺,承诺载明:涉及拆迁户7户,其中6户置换,拆迁过渡安置费173715元,公摊部分货币补偿397065元;空闲宅基地货币补偿52560元,以上三项共计623340元。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按照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的要求按时拨付。2012年3月22日,原告苏振江作为被拆迁人、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作为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产权调换;调换原则及数量:房屋面积170.8平方米,调换数量:建筑面积1:1调换,宅基内合法建筑面积170.8平方米,应置换170.8平方米门市。同时还约定产权调换方法、奖励措施、补助、补偿及奖金金额、应领取金额102018元以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18个月内不能搬到回迁楼,过渡安置补偿顺延。协议下方有拆迁人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宋计增的签字;原告苏振江在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24日,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作为甲方,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住宅置换门市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置换条件为甲方负责做好被拆迁户工作,被拆迁户积极配合各项拆迁工作,拆迁后乙方在本区域内将170.8平方米住宅置换成商业门市。置换比例:特定被拆迁户一平方米住宅置换乙方一平方米商业门市。置换时间:2013年10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内丘县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给付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已向原告苏振江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2015年11月6日,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振江交付置换房产。原告向二被告催要18个月之后的过渡安置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振江与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虽然该协议中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作为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但违反的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且综合该案,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已完成了拆迁工作并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18个月之内过渡安置费的义务,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给付18个月之后至交房日止的过渡安置费137797元,该数额是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每平米20元,170.8平米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到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计算得来,对此应予认定。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因未及时回迁,导致拖欠原告18个月之后至交房日即2015年11月6日止的过渡安置费137797元,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给付1377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给付的18个月之内的过度安置费的问题,其实际给付方为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事实由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福海花园二期支付拆迁费用的承诺为证,足以认定。因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支付18个月之后至交房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止的过渡安置费,导致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其他拆迁户置换的是住宅,而原告置换的是门市,故不应支付18个月以后的过渡安置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过渡安置费137797元;自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收到上述款项5日内给付原告苏振江137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雷华附相关法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