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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居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12幢2单元303室。2004年6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殴打��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2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程序,故于同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0月间,先后3次容留姚某在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12幢2单元303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354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叶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叶振伟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节,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容留姚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12幢2单元3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容留姚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12幢2单元3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容留姚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12幢2单元3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被告人方某在被查处吸食毒品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方某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法医���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检举事实及查证情况;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振伟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之前先行羁押的20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