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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3-501室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步步高牌VIVOX510T手机1部。2、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9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3-501室宿舍内,趁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159.1元的OPPO牌R800手机及价值人民币1027.9元的华为牌G750-T01手机各1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赃物步步高牌VIVOX510T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赃物OPPO牌R800手机、华为牌G750-T01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2次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D3-501宿舍内,趁人熟睡之际,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5元。2、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熟睡之际,窃得OPP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187元。2015年3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达富电子厂A厂区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赃物步步高牌手机1部退还了被害人杨某;赃物OPPOP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甲、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短信截图、手机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