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同村的苏某勤在东方市板桥镇桥南村李某家中把两小吸管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张某弟,叫张某弟帮卖。次日上午,张某弟来到李某家中跟李某一起吸食一些毒品后就开摩托车出去,出去后一会儿,之后张某弟又返回李某家中,看到吸毒人员李某1在李某家中等候他,李某1看到张某弟回来后问他有无海洛因,张某弟答应有,双方谈好价钱后,李某1递给张某弟50元人民币,张某弟递给李某1一小吸管毒品。经鉴定,该吸管毒品为海洛因,净重为0.0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苏某勤在东方市板桥镇板桥路李某家中把两小吸管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张某弟,叫张某弟帮忙贩卖。次日上午,张某弟来到李某家中跟李某一起吸食一些毒品后就开摩托车离开李某家,一会儿后,张某弟返回李某家时看到李某1在李某家,李某1看到张某弟后就问张某弟有无海洛因,张某弟答应有,双方谈好价钱后,李某1递给张某弟人民币50元,张某弟递给李某1一小吸管毒品。同日,东方市公安局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从李某1���上搜获两小吸管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弟贩卖给李某1的一小吸管(1包)可疑物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弟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6月13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东方市公安局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从李某1身上搜获两小吸管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对该可疑物品进行保全。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东方市公安局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依法将被告人张某弟从其家中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大概10点的时候,他想买点海洛因来玩一下,就到李某家,后在李某家后面那废弃的二层楼房上面用50元向李某买了一个用吸管包装的毒品,第二天大概10点钟左右,他去李某家找李某想再买一个,李某说他没有,张某弟有,刚好有两个外地人出来买毒品,李某叫那两个人出去找张某弟,没过多久,张某弟骑摩托车回来,他拿50元递给张某弟,张某弟拿出一个用吸管包装好的毒品递给他,他拿着毒品回家后就被公安机关传唤了,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了他买来的两小吸管海洛因毒品。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张某弟到他家后又骑摩托车离开了,之后有两批人来他家,单独来的叫李某1,两个一起来的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三人到他家后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他没有,张某弟可能有,那两个一起来的人就出去找张某弟买毒品了,过了一会儿,张某弟骑摩托车回到他家,之后他看见张某弟、李某1两人各自离开了。(三)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478号《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张某弟向李某1贩卖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板桥镇板桥路东四巷43号李某家门前,并证明了现场概况。(五)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弟指认了他卖给李某1的用吸管包装的毒品;李某1指认了他向张某弟购买的毒品。(六)被告人张某弟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苏某勤在李某家给了他两小吸管毒品叫他帮忙卖,当时苏某勤还给了他小小的三粒海洛因。9月30日上午,他到李某家和李某一起吸食苏某勤给他的海洛因。吸食完后,他在回家的路上遇到桥南村的“阿宝”和“草包”,他俩用45元向他买了一小吸管海洛因,并告诉他说李某家有人找他,他就骑摩托车返回到李某家,后在李某家将剩下的那小吸管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1。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人民陪审员 符文广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