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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增强木材厂与徐龙君、徐乃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增强木材厂,徐龙君,徐乃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增强木材厂,经营场所江山市贺村镇富益村。经营者:毛增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被执行人徐龙君,农民。被执行人徐乃兴,农民。江山市增强木材厂与徐龙君、徐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江山市增强木材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龙君、徐乃兴支付锯料款41000元及利息,赔偿诉讼费损失49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监督下,徐洪禄作为担保人向江山市增强木材厂支付了40000元锯料款,徐龙君向江山市增强木材厂支付了8000元利息,尚余1000元锯料款及诉讼费损失491元未清偿。付款后徐龙君下落不明,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龙君、徐乃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江山市增强木材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7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邱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