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波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波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湘0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东峰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