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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力民与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民,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王力民。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11号1单元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139431-7。法定代表人王金才。原告王力民与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合同书》,被告将房款定为510,000元,但经过与被告议价最终为50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能交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溢价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村都市庭院小区8号楼3单元4楼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1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王力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10,000元,收款事由都市庭院8-3-4-1号85。以上事实有《房屋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合同书》,则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房屋合同书》约定的购房款510,000元,原告交付了5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付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符合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条件。因《房屋合同书》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出庭对是否交付及原因进行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交付房屋致使《房屋合同书》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房屋合同书》未约定交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溢价款,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力民与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书》。二、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民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大连东方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