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向华与温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华,温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15号原告胡向华,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伟强,男,成年,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胡向华与被告温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条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借款期内被告已支付利息8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拖延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条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借款期内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拖延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伟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向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温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