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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连兵与被告张玉琴、李华、陈家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兵,张玉琴,李华,陈家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15号原告余连兵,女,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生。被告李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被告陈家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原告余连兵与被告张玉琴、李华、陈家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李华、陈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连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张玉琴2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又借给被告张玉琴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两笔借款均系通过被告陈家文中间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李华与被告张玉琴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手头拮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合计54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琴未答辩。被告李华辩称,对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并非借款,对于其余2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家文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家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家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家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连兵与被告陈家文系表姐弟。被告张玉琴与被告李华系夫妻。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余连兵通过银行本票向被告张玉琴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余连兵以同样方式支付陈家文2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俞某、苗某向被告张玉琴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俞某、俞建向被告张玉琴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玉琴在上述两份借条的下方均标注:本借条有余连兵200000元整。2014年1月6日,张玉琴将俞某、苗某、俞建等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前述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余连兵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委托书,称:“因张玉琴出借给俞某共计900000元整,其中有我400000元,当初由陈家文介绍借给俞某,钱由我和张玉琴共同出资,通过陈家文借给俞某,现我的400000元授权给张玉琴向俞某追讨,俞某还款给张玉琴后,由张玉琴转还给我。”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XXX号、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某等应偿还张玉琴的借款本息共计90余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华称(2014)鼓商初字第XXX号、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款项含余连兵在本案中主张的400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委托书、案外人俞某等人出具的借条、(2014)鼓商初字第XXX号、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于借贷事项须具有合意,原告仅依据收款人为被告张玉琴、陈家文的银行本票申请书,以及张玉琴在案外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标注的“本借条有余连兵200000元整”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告李华抗辩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原告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予以反驳时,原告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玉琴关于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陈家文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与张玉琴系借贷关系,与陈家文系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华举证的2014年5月14日委托书中,原告自称:“因张玉琴出借给俞某共计900000元整,其中有我400000元,当初由陈家文介绍借给俞某,钱由我和张玉琴共同出资……”,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琴实际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为双方共同出资并将出资款作为借款以被告张玉琴名义借与案外人俞某。(2014)鼓商初字第110号、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虽明确俞某应当向张玉琴偿还相应借款,但该借款是否最终足额偿还尚不确定,存在风险。该风险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及被告张玉琴共同承担,原告应待俞某等人向张玉琴的还款履行后,再行向张玉琴主张其应得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连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余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