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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69号原告胡某,护士。被告何某,个体户。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贷款购买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88000元,首付110000元,剩下的贷款原告还了4个月。自从2012年1月,由于经济出现危机无力还贷,被告以外出工作为由把车辆开走。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共欠银行贷款加利息高达250000元,银行多次上门找原告,也扣留过原告,原告只好到处借钱还上一部分。被告何某一直未出现,电话也不接,也不还钱。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上被告,原告答应被告只要他回来,原告愿意与被告离婚并将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的车辆使用权归他所有,前提是被告还清剩下贷款,还要支付原告首付一半的金额。同日,原、被告自愿离婚,但被告一分钱未还又把车开走。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某归还原告胡某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所有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系自愿的;4、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所有权;5、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当庭提供证据:6、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用于诉争车辆入户;7、协议书,证明车辆已经还清贷款;8、信用卡查询记录,证明购车首付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付的,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剩余4766元、中信银行剩余24069元、交通银行剩余22432元尚未还款。被告何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是用于车辆开支,因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并不能证明这些信用卡消费是用于车辆首付款支出,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婚恋网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有小孩。2011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商量、原告胡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88000元。按揭期限为三年,首付款110000元,每月按揭还款4200元。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不久因性格不合、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隔阂。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某办理的民生银行汽车贷款剩余欠款130601.34元,由何某处理汽车贷款还清并成功解押后,该车(桂A×××××)将过户给何某,归何某所有。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该车尚欠按揭贷款还清,次日上午,原、被告自愿到南宁市西乡塘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当天下午,因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未还款被南宁市公安局带走调查,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办理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将诉争车辆开走,由其驾驶至今。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某归还原告胡某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的车辆所有权。庭审时,原告补充请求,要求被告还清用于车辆首付的信用卡剩余欠款便愿意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到庭,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是原告所有亦或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否将车辆所有权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诉争车辆,该车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后因经济问题、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在2015年3月已经协商离婚,并自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偿还诉争车辆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后,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约定清偿诉争车辆尚欠银行欠款后,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是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协议的连续行为。可见,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就上述车辆进行了处理。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离婚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一旦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轻易反悔,除非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根据协议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归被告何某所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申请转移登记,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何某归还桂A×××××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还清用于车辆首付的信用卡剩余欠款,是属于债务关系,原告胡某可选择与被告何某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取9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93。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