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竹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78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秀兰,该社理事。委托代理人王超,该社理事长。被告孙竹英,居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区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孙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杨梦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孙竹英因购农资之需,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竹英向我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为月费率10.8‰,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我社按资金使用费50%计收的罚费及我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李立为孙竹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竹英立据向我社借取了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孙竹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立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5705.50元及资金使用费4294.50元,尚欠借款本金4294.50元及资金使用费未能偿付。现要求孙竹英偿还借款4294.5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8月11日西区资金合作社与孙竹英、李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8月11日孙竹英向西区资金合作社出具的社员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孙竹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竹英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西区资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11日,孙竹英因购农资之需,其作为借款人与西区资金合作社作为出借人、李立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竹英向西区资金合作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8‰,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孙竹英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西区资金合作社按资金使用费50%计收的罚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李立为孙竹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竹英立据向西区资金合作社借取了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孙竹英未能按约还本付费,保证人李立于2013年4月25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5705.50元及资金使用费4294.50元,尚欠借款本金4294.50元及资金使用费未能偿付。西区资金合作社经催要尚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西区资金合作社作为出借人与孙竹英作为借款人、李立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区资金合作社依约向孙竹英交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孙竹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由保证人李立代为偿还了截止2013年4月25日的资金使用费及本金45705.50元,尚欠借款本金4294.50元及嗣后的资金使用费、罚费孙竹英未能偿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本院对西区资金合作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竹英偿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294.5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资金使用费、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