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准驾车型为A2,属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9日。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某某汽车运输队,晋K挂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为宋某,宋某雇佣被告人陈某作为其司机。2015年10月26日7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3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非机动道内被害人张某丙骑的新日木阳光牌自行车及被害人梁某骑的明治金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丙与梁某受伤,被害人张某丙经介休市人民医院医生确认死亡,被害人梁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停车,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与梁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晋K、晋K挂半牵引车前保险杠正中间下沿碰撞断裂处红漆脱落与新日木阳光牌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受撞扭曲变形留有的红色漆痕相吻合;明治金牌自行车未见碰撞接触痕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及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梁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与梁某的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册。2、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张某丙、梁某、宋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该四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的驾驶证,晋K牵引车、晋K挂半挂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准驾车型为A2,属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9日。晋K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某某汽车运输队,晋K挂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4、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5、介休市义棠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住院治疗。6、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记录及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6日7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称在某地村口有人受伤,要求急救,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丙躺在地上,呼吸心跳已经停止。7、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6日7时51分许,张某甲报警称在某地有车撞了行人,要求出警,8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报警称其是肇事司机,现在交警队。8、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丙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梁某无责任。10、二手车交易合同,证实:2015年6月10日,宋某从祁县某某汽车运输队购买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1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交警队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许某某。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及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梁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与梁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受雇于宋某,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张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晋的KS1356、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介休市753KM+400M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二人下车后,看见被害人张某丙爬在地上,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张某甲强乘坐120救护车与受伤人员一起前往医院,被告陈某某因怕被害人家属殴打,直接前往介休市交警大队投案。2、证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强与被告陈某某受雇宋某某,2015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宋某某所有的KS1356晋K1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张某甲强)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介休市753KM+400M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电话通知宋某某。3、证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6时左右张某某的父张某某外出锻炼身体,在108国道上陈某某驾驶的KS1356晋K1挂号重型半挂车撞伤。三、被害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被害梁某某张某某骑自行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753KM+400M处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晋的KS1356晋K1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后方将二人撞伤。四、被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受雇宋某某,驾晋K6晋K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介休市753KM+40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张某某梁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二人受伤,被告陈某某当即停车,下车后看见被害张某某躺在地上,被告陈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因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便坐出租车前往介休市交警大队投案。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6日8时10分,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介休市108国道753KM+400M处的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初步判断受伤人员为二人,肇事车辆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现场,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绘制了事故现场比例图与示意图。六、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2、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538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张某丙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3、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53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4、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30号交通事故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晋K挂半牵引车前保险杠正中间下沿碰撞断裂处红漆脱落与新日木阳光牌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受撞扭曲变形留有的红色漆痕相吻合;明治金牌自行车未见碰撞接触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与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