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被告叶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1993年在县城务工期间相识后被告一直追求原告,双方于2002年3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叶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怪异,疑神疑鬼,心眼极小,经常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而发生争吵,过后又要求原告原谅。十几年来这样的生活状态导致原告精神日益抑郁,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时答应一时又反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被告辩称,原、被告从17岁时认识,之后恋爱、结婚,至今这么多年了,是有感情基础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很好,也没有不良嗜好,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在县城务工期间相识,2001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3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叶某甲,现在武宁县第二中学读书,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叶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意外身亡。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一直来源于被告务工,原告则在家照顾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俩人从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过两个子女,双方应该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情分。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双方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能加强沟通和理解,站在对方的立场着想,多些宽容和忍让,少些指责和埋怨,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当庭则一再表示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