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文学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01号原告杨文学。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7栋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408648-9.法定代表人牛磊,职务董事长。被告王晖。原告杨文学诉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王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晖对其说,被告瑞龙公司想把本公司红色公寓旁边的一块地买下来,但缺点钱,让其帮忙,只借半年,还可以拿瑞龙公司的红色公寓6套房子做抵押。被告王晖说,利息高,没风险,他给其担保。2012年9月21日,其通过农业银行把80万元转到王晖的银行账号,当天下午王晖带其去瑞龙公司办手续,但并未见到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波,而由王晖和瑞龙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办了手续。一是瑞龙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条,其实际借给瑞龙公司80万元,而借条上写的是108万元,王晖对其说,多出的钱是利息。二是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晖做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尾页签字并按手印。三是和瑞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瑞龙公司以自己的红色公寓中的四套房子做抵押,而借款之前,王晖对其说瑞龙公司用6套房做抵押,以后给其再补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未补。关于利息,王晖于2012年10月份,给了其1.9万元,以后再没给过。后瑞龙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王晖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本金7万元,瑞龙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3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仍欠本金65万元。2014年初,瑞龙公司总经理李俊岐对其说,王晖也用过这笔钱,王晖帮瑞龙公司借款时,并没有对其说过,后来王晖承认,确实用过这笔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杨文学……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确定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20%。……”被告瑞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事项,但被告王晖在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担保人:王晖”,并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晖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账户转款80万元。同日,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自杨文学……处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1088000.00)现已收讫。其中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支付我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转入我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68)户主:赵**开户行:工行滨海支行),借款期限6个月。本人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特此为据。”原告提交微信记录一份,称该微信为王晖所有,2016年2月26日“王晖(菩提树下)”微信记录载明:“杨主任,前几年做金融业务,也是为了赚钱,现在形势不好,是大气候。但咱俩这事,责任在我,做为担保人,我一定负责到底,直到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杨文学的65万本金和不高于银行四倍的利息还给您为止。这期间我一定自己想办法陆续筹措给您。王晖。”对于转账接收账户与借款条指定账户不同,原告称借条与合同都是打款后出具的,借条与合同哪个先签订的记不清了,王晖让其打到他账号上的,至于借条上的指定账号没注意到也没有理会,王晖说他负责。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可已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1.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晖在借款合同后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王晖在2016年2月26日的微信记录中表示愿意负责到底,应认定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晖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龙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学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