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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陈金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陈金铃,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方坤。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法定代表人:徐富润。委托代理人:叶国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铃。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工业区江湾路。法定代表人:应九龙。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为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陈金铃、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陈金铃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铃和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铃,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起诉称: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在为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因需要轻钢组合房供员工居住,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定制合同,由原告为其搭建轻钢组合房。约定工程款为39000元,分两期支付,并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由被告陈金铃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工程于当年9月份完工。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陈金铃没有任何关系,彩钢板房不是我公司叫原告搭建的,也不是我公司使用。我公司认为陈金铃与原告签订定制合同,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陈金铃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组合房是员工居住,这员工是我公司还是建筑工人不清楚;2、我公司的工程是全部包工包料给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3、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接触也不认识。被告陈金铃未作答辩。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定制合同1份,证明合同对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金铃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3、照片1组,证明工程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4、证人佘某、崔某证言各1份,证明搭建在正隆公司的组合房是系原告搭建完成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金铃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后来拍摄的,何时拍摄的不清楚,照片形成应该是2015年6月份之后,组合房确实是这一幢。对证据4,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金铃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讲的是比较客观的,搭建的过程及地方都是事实,但是有两个异议,定制合同中落款是佘某本人签字而没有原告的公章,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是有异议的;至于陈金铃叫佘某他们几个人搭建彩钢板房这个事实作为被告富顺公司是无法核实的,总体可以确认厂房是搭建在正隆运动器械厂外面;据佘某反映厂房是搭建在河的边上,根据现状反映,这个彩钢板房边上没有任何河道,彩钢板房门口有一天五六米的水泥路,东南西北有没有任何河道,对第二个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没法核实。结合证据2、3、4和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本院对诉争组合房系原告搭建及该组合房用于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陈金铃与富顺公司的关系,陈金铃不是富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转包人。对该证据,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案所诉的是一个轻钢组合房,不是厂房,对于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这个项目承包合同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正隆公司边上搭建轻钢组合房的事实,也不否认陈金铃在签订合同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金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被告陈金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与被告陈金铃就搭建轻钢组合房签订《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轻钢组合房的总金额为39000元;搭好一个月后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陈金铃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陈金铃处承包轻钢组合房搭建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陈金铃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可以明确工程款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铃支付轻钢组合房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金铃系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经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事实,且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虽抗辩称已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工程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陈金铃负担,由被告浙江正隆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忆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