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周恒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周恒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77号原告况某某。法定代理人况某甲。被告周恒毅。原告况某某与被告周恒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况雷杰、被告周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恒毅驾驶鲁B号面包车在四方小区内无名路上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踝骨骨骺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后变更为15261.95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九份、外购药发票一份。被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是崴了脚,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恒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鲁B号沿瑞昌路、尚志路附近的无名路北向南行驶时,适原告沿无名路西向东步行,致原告受伤。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踝外伤,X线检查未见明显骨折线,复查疑骨骺骨折,予以清创包扎、石膏外固定等,原告遂回家休养。2015年12月23日,病历记载右腓骨远端骨骺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4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九份、外购药发票一份为证。原告基于右腓骨远端骨骺骨折的诊断和石膏外固定的事实,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三个月的护理费12113.25元(48453元/年÷12个月3个月)并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的结论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周恒毅赔偿。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4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后长时间石膏外固定,需要护理是确定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医院的休息诊断证明,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标准第10.2.14b)条腓骨骨折护理30-60日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75.5元(48453元/年÷12个月2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9424.2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某某赔偿损失94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变更诉请后的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3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