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斌与梁龙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梁龙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03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梁龙刚。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金银潭现代企业园**栋**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号。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李斌诉被告梁龙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梁龙刚、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5年7月18日5时,原告李斌驾驶鄂K×××××号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100M处时,与被告梁龙刚驾驶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龙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641.53元。原告李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斌的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李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居住在城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梁龙刚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斌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斌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80日;1人陪护60日,原告李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斌在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证据六:保单。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K×××××号车的车损为5371元。证据八: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斌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梁龙刚辩称,1.被告梁龙刚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2.鄂A×××××号车投有保险,原告李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龙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辩称,1.被告梁龙刚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事故时有挂车,其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进行赔偿;2.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鄂A×××××号车没有违法行为;3.原告李斌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龙刚、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三、六、八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龙刚、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居住证明,还应工资、社保及单位证明予以佐证;证据二中鄂A×××××号车的挂车没有认定;证据四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还应该有银行的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九交通费过高。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一居住证明既有居委会的证明,也有该社区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斌租住在城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七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李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工资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过高,本院经核实其因治疗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5时许,原告李斌驾驶鄂K×××××号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100M处时,因其驾车未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梁龙刚驾驶鄂A×××××号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鄂A×××××号车遇情况刹车后,原告李斌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鄂A×××××号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李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龙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斌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0543.96元。2015年12月3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斌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1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4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李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梁龙刚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梁龙刚按30%承担。原告李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斌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经核实,原告李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543.9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987.1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65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371元,以上合计122528.63元。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69413.6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987.10元、护理费4722.57元、交通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2000元,三项合计81413.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41114.96元(122528.63元-81413.67元),由被告梁龙刚按30%进行赔偿,即为12334.49元。因鄂A×××××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李斌11884.49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41114.96元-1500元)×30%],被告梁龙刚赔偿原告李斌450元(15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斌自行承担。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梁龙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辩称被告梁龙刚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事故时有挂车,其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斌损失8141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损失11884.49元,两项共计93298.16元。二、被告梁龙刚赔偿原告李斌损失450元,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梁龙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斌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