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洛支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洛支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12号罪犯李洛支且,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洛支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7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2年6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9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李洛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李洛支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洛支且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洛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6.8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洛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洛支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