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3年在兴文县大坝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2008年因��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在大坝苗族乡朝阳村五组修建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在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4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曾因吸毒被多次监禁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坐落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朝阳村五组的房屋由被告所有;4、大坝农村商业银行的4万元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对离婚和孩子罗某由原告抚养我无意见;修建房屋我在外面借有约10万元借款,在大坝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坝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是事实,外债14万元(含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坐落在大坝苗族乡朝阳村五组的房屋可女儿罗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于2003年4月28日在兴文县大��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因吸毒于2006年、2008年、201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0年在大坝苗族乡朝阳村五组修建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在兴文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坝信用社)有贷款4万元。被告称除信用社4万元贷款外,尚有约10万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被告在强制戒毒期间给原告的书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在婚后因吸毒等其他方面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罗某的抚养问题,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无意见,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罗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朝阳村五组的房屋,因双方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凭证,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被告所称除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坝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外,尚有约10万元共同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债务问题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