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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爱明与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赵爱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镇米面市场124号。法定代表人魏伟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明,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雷春香,女,汉族,无业。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因上诉人赵爱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雨,上诉人赵爱明委托代理人雷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到被告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静静地方铁路静游站项目经理部部分路基浆砌等附属工程上进行劳务作业,岗位为工地垒护坡工。2015年5月8日,原告到达被告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静静地方铁路下静游青阳沟路基砌附属工程作业时,出现神志模糊,左侧肢体活动受限,差点摔倒。在工友们的帮助下,原告被包工头申某某抬到车上送往娄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娄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极,社区获得性肺炎。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306.84元,其中被告支付2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因支付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经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晋政办发(2006)第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7306.84元,按照该通知第三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疗设备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为12755.59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29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9855.59元,故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医疗费9855.59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按照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另,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申某某称原告代理人雷春香在今年的6月10日去工地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拿走,并说是不干了,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称没有说过要回家不干了的话,而是要去太原给原告继续看病。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工伤认定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虽无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能按工伤标准获得赔偿,但根据晋政办发(2006)第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原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爱明住院治疗费用17306.84元(包括已垫付的2900元);二、今后原告赵爱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三、驳回原告赵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7306.84(包括已垫付的29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娄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娄劳动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核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17306.84中,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为12755.59元,上诉人已支付29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超出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实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2755.59元(包括已垫付的2900元)。2、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按照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进行支付,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一审作出该项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审判原则,且“今后原告赵爱明产生的医疗费用”所指宽泛,不具体不明确,无法执行。其次,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从上诉人项目工地宿舍拿走全部生活用品。该事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其代理人称被上诉人是要去太原治病的说法,其代理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表等没有任何一项是在太原市发生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该说法纯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却有证人当庭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是要回老家,不再在上诉人处干活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22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之后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赵爱明辩称,现在家里自理不了,以后无法生活,请求讨一个公道。上诉人赵爱明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2月初2来到娄烦县被上诉人工地为被上诉人干活,具体工作是为被上诉人工地垒护坡,工资每日200元。5月8日,上诉人在干活时因用力过猛摔倒,导致头部受伤。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06)22号通知用人单位未按工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在娄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承担部分医药费,对其他的费用分文未进行补偿,对仲裁结果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上诉人老家远在河南,来回处理此事很不方便,根据劳动条例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做一次性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供给20万元。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对方的请求我们不同意,不属于工伤,而且现在也不在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对后续的医疗保险业不再承担责任。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爱明在工地岗位为工地垒护坡工,日工资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赵爱明在工作时间受伤,尽管没有工伤认定,但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赵爱明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17306.84元,误工费以日工资200元计,为5200元;陪侍费以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7476元∕年计(27476÷365×26=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日,为1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1000元计,以上共计26763.84元,核减已垫付的2900元,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赵爱明23863.84元。上诉人赵爱明要求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爱明受伤因没有工伤认定,不能按工伤标准获得赔偿,根据晋政办发(2006)第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的规定,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赵爱明全部医疗费用,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判决由其承担赵爱明全部医疗费用,超出赵爱明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规定,对于赵爱明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判判决由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爱明住院治疗费用、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23863.84元”。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龙南县伟星劳动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