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史春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代表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生,系金坛区尧塘街道斜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史春平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21分许,史春平驾驶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金坛市尧塘镇谢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谢桥大队部西侧路段,徐成珍从驾驶室内摔至路上,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致徐成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蒋海根申请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徐成珍的死亡赔偿事宜与史春平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史春平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70168元,含已为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史春平所驾驶的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金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金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垫付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金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徐成珍是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不能因为死亡结果在车外就可从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金坛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和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史春平为其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金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6月21日18时21分许,史春平驾驶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着受害人徐成珍,沿金坛市尧塘镇谢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谢桥大队部西侧路段,徐成珍从驾驶室内摔至道路上,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而受伤,徐成珍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成珍的抢救医疗费为26097.43元。2015年6月25日,经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史春平与徐成珍家属蒋海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史春平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270168元。史春平当日支付赔偿款270168元。2015年7月10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证字(2015)第SG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史春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室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法查清徐成珍是如何从驾驶室内摔至路上的,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史春平、人保金坛公司陈述,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徐成珍从拖拉机驾驶室内摔至道路上,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而受伤死亡,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史春平与人保金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徐成珍乘坐拖拉机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徐成珍先从拖拉机驾驶室内摔至路上,后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而受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成珍已经置身于投保了交强险的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之下,可以认定受害人徐成珍是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成珍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受害人徐成珍从拖拉机驾驶室内摔至路上,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而受伤死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人保金坛公司关于徐成珍是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不能因为死亡结果在车外就可从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史春平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金坛公司应当向史春平赔偿保险金。史春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金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春平人民币120000元。上诉人人保金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21分许,史春平驾驶超载的苏042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乘坐人徐成珍坐在驾驶室内右前角一电瓶上)沿金坛市尧塘镇谢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谢桥大队部西侧路段,徐成珍从驾驶室内摔至路上,遭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致徐成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案件经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徐成珍为第三者人员,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判决我司赔偿史春平120000元。对于此判决,我司上诉理由如下:1、死者徐成珍及其丈夫蒋海根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驾驶室内,据蒋海根在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上描述,徐成珍是受到惊吓从车上摔下去,随后就被拖拉机后轮压到,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发生在一瞬间,并非像一审判决中描述的分割成几个单独的场景,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徐成珍都无法转化成“第三者”,不能因为死者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想当然断定为事故的第三者;2、史春平提供的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仅对当事双方有效,不能作为史春平向我司索赔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审核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及是否符合当地赔偿标准,对于判决我司赔偿的120000元也未说明赔偿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不明。依据以上几点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春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是:上诉人人保金坛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金坛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采用人保金坛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次,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内容是受害人徐成珍从拖拉机驾驶室内摔至道路上,遭该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而受伤死亡是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约定的本车人员。史春平在诉讼中认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已从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情形;而人保金坛公司则认为该情形并未改本案所涉受害人是本车上人员的乘客身份,故无法转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第三者”,因此,人保金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于对上述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人保金坛公司的解释。故人保金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人保金坛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金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