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邵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显超、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0许,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油锯来到丁家房镇某村北大沟(6林班37-D小班),盗伐某村集体所有、正常生长的刺槐树4棵。盗后,赵某某与邵某某将4棵刺槐树拉到赵某某父亲赵德江家西仓房内藏匿。2016年1月24日,公安机关经过搜查将该4棵刺槐树扣押。2016年1月21日10许,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携带油锯再次来到丁家房镇某村,盗伐某村集体所有、正常生长的刺槐树5棵。盗后,二人在运输所盗树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5棵刺槐树扣押。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共盗伐林木9棵,经法库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0622立方米。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2275元。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9棵刺槐树数段归还法库县丁家房镇某村。2016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丁家房镇某村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法库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笔录、报告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