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核6807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祖福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祖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68071495号被告人杨祖福,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于当日被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杨祖福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平、石中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祖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本案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刑事部分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祖福通过网络认识了石中林(本案被害人之母)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杨祖福在得知石中林具有婚姻家庭的事实后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杨祖福与石中林因情感纠纷多次发生争执,石中林亦提出要与杨祖福分手。2015年4月16日,杨祖福与石中林再次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在要求石中林与其和好遭到拒绝后遂产生报复杀害石中林的想法,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一日杂商店购买了水果刀一把。当晚,杨祖福来到九龙坡区冶金一村7号1单元3-4石中林租住房的楼下,看见石中林与其他人在一起吃饭,遂上楼敲门进入石中林的租住房,并产生了以杀害石中林的儿子刘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3周岁)的方式报复石中林的念头。杨祖福进入刘某某所住的卧室房间后,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向刘某某胸部、颈部、背部等部位捅刺40余刀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40分许,石中林回到租住房内发现刘某某被杀害,随即拨打了“120”和“110”急救报警电话,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全身多处裂创,胸腹部脏器及颈部大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祖福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三级处警系统接警记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DNA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急诊病历记录、出入院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复核期间,被告人杨祖福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仅称量刑过重。杨祖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杨祖福与受害人之母石中林的感情纠纷所起,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杀人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杨祖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同时杨祖福愿意在一审附民判决标准之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福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情感纠纷,持刀杀害对方的未成年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杨祖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是因情感纠纷所引起,但杨祖福在被害人之母拒绝与其和好后迁怒于无辜第三人,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四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杨祖福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祖福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复核期间,杨祖福并未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对杨祖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祖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本案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的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凤彬代理审判员 郭书佳代理审判员 米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雅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