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惟连与陈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惟连,陈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浙0381民初419号原告翁惟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被告陈国成。原告翁惟连与被告陈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惟连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3日,被告陈国成向原告翁惟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惟连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翁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翁惟连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国成负担105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