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岩罕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罕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罕丙,农民。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罕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罕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岩罕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岩罕丙携带毒品驾驶云K×××××现代轿车从勐海县勐遮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4时许,车辆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遇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车辆驾驶座上方顶篷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74克,遂将被告人岩罕丙抓获。××,于2014年9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岩罕丙携带29万元毒资前往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小学校门口旁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岩罕丙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29万元毒资,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重474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岩罕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19克、毒资29万元、手机2部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罕丙上诉提出,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岩罕丙驾驶云K×××××现代轿车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当场从车辆驾驶座上方顶篷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74克。二、2015年4月16日18时许,上诉人岩罕丙携带29万元毒资在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小学校门口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9万元毒资,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重4745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在214国道新公路33公里处,从岩罕丙驾驶的云K×××××现代轿车驾驶座上方顶棚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蓝色复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包。岩罕丙因患病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小学校门口旁,将购买毒品的岩罕丙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毒资29万元。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岩罕丙驾驶的云K×××××现代轿车驾驶座上方顶篷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3.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4克。查获的7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745克。岩罕丙对称量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74克、云K×××××现代轿车以及从岩罕丙处查获的手机1部(号码182××××5767)。查获的毒品4745克、云K×××××现代轿车以及从岩罕丙处查获的手机1部(号码138××××1431、138××××8841)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岩罕丙经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系吸毒人员。6.证人尹某的证言称,2014年9月17日下午,其在景洪嘎洒准备回勐遮,刚好岩罕丙开车经过,其就招手搭上了他的车,二人就相互认识并留了电话。9月18日上午岩罕丙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景洪,其就驾驶摩托车到他老婆家,然后就坐岩罕丙的车往景洪方向行驶,后来到了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武警从岩罕丙驾驶的轿车驾驶室上方的装饰板夹层内查获了4包毒品。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岩罕丙的身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8.被告人岩罕丙供称,案发的前一天下午“老呀”(指尹某)打电话让其送他去景洪农场七分场收钱,后来又跟其到了勐海曼赛龙村其女朋友家玩。之后“老呀”又让其送他去勐遮拿几个“东西”(指毒品),并答应回来后给其麻黄素吸。其就送“老呀”去到一个寨子,他下车出去了一下后来说一个人不见。9月18日上午其在女朋友家里玩时,“老呀”打电话来说他要来找其。当日13时许,其和女朋友正在楼上吃饭,“老呀”骑摩托车来到其女朋友家,并让其把车门打开给他,他在楼下30多分钟才上来吃饭。之后他说要和其一起坐车到景洪。后来二人驾车来到勐海至景洪的一个检查站时,警察当场从车的驾驶室上方装饰板夹层内查到了4包毒品。其与“老呀”是在被抓的四天前在景洪嘎洒吸毒时认识的。2015年4月12日,经曼景傣村的岩三介绍,其认识了一个四川“妹子”,岩三让其帮“妹子”找毒品。后来其就找到本村叫“老奶”的人,老奶就介绍其与她的缅甸佤族朋友见面商谈毒品的事。后来缅甸佤族和岩三及“妹子”他们让其负责帮他们交易毒品,“妹子”答应给其2万块钱的好处费。4月15日缅甸佤族就打电话给其说东西(毒品)有了,让其叫岩三他们把钱拿来其家里摆着。经其联系,岩三和“妹子”就来到其家里拿给其30万,并说这只是一半的钱。4月16日9时许,缅甸佤族就来到家里向其拿1万块钱,他说要拿给送东西的兄弟们当路费。后来其就开车把缅甸佤族送到曼迈小学门口处,他就把这1万块钱给了一个在那里等候的小伙子。接着其就跟这个佤族回到家里等东西。当日17时许,其就开着车带着他来到了曼迈小学门口处,那里停了一辆无牌的银白色的微型车,佤族就让其跟着他上了微型车,开车的就是拿了1万块钱的那个小伙子,二人上车后,佤族就从微型车的后排座拿出一个迷彩的背包并打开,其看到里面是黄色的一块一块的东西。因那个小伙子要求其把钱拿过来,几分钟后,双方又在曼迈小学门口处见了面,其站在微型车外把钱递给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开始数钱,还没有数好,其就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罕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岩罕丙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罪。运输毒品被查获,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深,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所提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是尹某将毒品藏匿于岩罕丙车上。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根据。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罕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张 导代理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