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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094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某),女,2007年12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被告赵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之母杨某于2011年3月3日经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与原父赵某某某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现随着物价增长,学费增加,被告原支付的抚养费已不够实际生活,原告面临失学的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在原有每月500元的基础上增加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88.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某辩称,离婚以及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抚养费其一直支付,由于没有稳定的收入,现同意每月支付500元,不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有原告。2011年3月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原告随母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因学费增加及物价上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988.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莲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赵某医疗病历、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告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提出的教育费用的增加、物价的上涨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及承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增加的抚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今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以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某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