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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侯某某变更抚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侯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368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3日。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21日经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00元。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多次干扰原告对孩子的教育,导致孩子不听原告管教,并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抚养、教育孩子。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940元,原告的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全部折抵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离婚2月后我与原告又重新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打骂孩子,不好好说服教育,对孩子的生活也关心不够,孩子从小一直由我抚养教育比较多。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与孩子争吵后,她离家外出。同年2月28日原告带领她的两个侄子来我居住的XX家属院打骂我和孩子,逼我签变更孩子抚养协议,对我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伤害。现我同意变更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位于XX家属院的住房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从原告给付的孩子抚养费中折抵。另外我俩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领取了我的工资50000元,现我要求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给付我的孩子抚养费折抵我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后,原告再给付我7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多少?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工资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2012)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9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工资存折1本,旨在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工资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共领取其工资61000元,原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这样,原告应返还其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此工资存折没有户名,不知是谁的存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此存折的确没有户名,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存折,此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未给付)。离婚几个月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与孩子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4700余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变更,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应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对于(2012)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归原告所有的住房1套,现原、被告协商又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房屋折价款一次性折抵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愿一次性给付100000元抚养费的意见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交由原告保存的工资收入5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此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其不应返还,对此事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侯某甲(生于2005年3月17日)自判决书生效后即日起变更为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二、原告贾某某所有的位于XX家属院第X幢X层西室住房一套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三、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折抵原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侯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原、被告不再互相给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央措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