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17号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姜广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总货款3614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648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66486.25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2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4月18日交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三、2013年7月15日交货清单及更换变压器相关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客户损失36800元;证据四、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8113.75元,尚欠原告货款266486.25元。被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货物全部交付案外人沈阳通顺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应由通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是否为原告诉称数额,应由案外人确定,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后又发生其他损失。因案外人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本案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配电箱外壳,全部款项10万元已经从本案诉讼金额中扣除。该合同的履行方式及结果影响到本案的诉讼金额,故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通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全部交付通顺公司,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B10-1000/10干式变压器4台,价值272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B10-500干式变压器2台,价值89400元。上述合同均对交货日期、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113.75元。原告交货后,因其中1台型号为SCB10-1000/10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返修,并因此造成客户损失36800元。原告自愿认可将该损失从货款中予以扣减。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已将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6800元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扣减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6800元,可以确定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266486.2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本院酌定自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以266486.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66486.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66486.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