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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4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文某某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儿子。我们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我尽力维持家庭,每年打工挣钱,所挣钱财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之后被告便对我逐渐冷漠。我们已经近一年时间没在一起同居生活,也没有见过面。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合好可能,因此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某某辩称:我愿意跟原告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30125-2011-001388号),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文某某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儿子。被告文某某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了宅居地并建盖了房屋一幢,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该房拆除后建盖了新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分居近一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一份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法律规定表明,除存在法定情形外,“感情确已破裂”系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评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争吵,双方已经近一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在庭审中,被告文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是被告文某某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了宅居地并建盖了房屋一幢,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该房拆除后建盖了新房,因此该房产涉及其他人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7.5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