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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素花、卜奕舒、姜连英与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素花,卜奕舒,姜连英,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曹素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卜奕舒,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姜连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刘刚,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14号。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申请人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30667元;2、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申请执行人88937元;3、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335746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3070元,执行费6777元)。但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492—1号执行裁定,一、扣押被执行人刘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一台。扣押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远博物流公司名下×××号重型半挂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普通货车、吉A8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籍手续。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492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被执行人刘刚已被本院扣押的汽车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刚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已被冻结的车辆下落,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已被冻结的车辆下落。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