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61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均已成年,儿子张某丁也18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受,但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二层六间楼房及两间厨房,价值1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长子现今未成年,应依法判决不予离婚。二、婚后建成房屋是在被告父亲宅基地上建成,且被告为了建房负债累累。三、共同存款5000元无事实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殷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房产的事实。四、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有具办人签字,房屋所有权应由宅基登记证予以证明,社区不具备证明条件。该房屋是在被告父亲宅基地上所建。对证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拍摄者是原告,且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某甲举证如下:证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二、宅基证。证明双方婚后建成房屋是建在被告父亲宅基地上。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土地使用者虽然是被告父亲,但房屋系双方出资所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和被告证据一属双方无争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社区证明双方婚后建有房屋三间两层,该证明与原、被告当庭自认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原告证据四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其证明涉案房屋是建筑在原告父亲宅基上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2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先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某丁1991年2月4日出生、次女张孟姣均已成年,儿子张某丁1999年9月10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2008年,原、被告在属于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戊的宅基地上建有两层计六间楼房。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殷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女一子,日常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彬律工作者1195附:(2016)皖120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律工作者1195507212律工作者119550721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