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付善宝与泗阳县裴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宝,泗阳县裴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初50号原告付善宝。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裴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裴圩街。法定代表人刘西,该镇镇长。原告付善宝诉被告泗阳县裴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据原告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寄送传票、合议庭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且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原告付善宝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付善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善宝负担。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