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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汇通底商。法定代表人:赵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配件,双方无书面合同。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01062.23元,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9216.61元(包括2015年9月15日以物抵款93216.41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845.6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845.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包括合同价格等基本事实。送货单无法证实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收到发票,该发票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货物,有销售清单为证,并在销售货物后应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发票后面附有交易的货物名称及价格,所以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证据是充足的。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对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过程、已给付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双方以物抵债数额认可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虽对唐山市通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无合同原件无法证实价格等基本事实、送货单无法证实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无法做为证据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