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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满开宇、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满开宇,刘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42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满开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琳,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满开宇(夫妻关系),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四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开宇、被告刘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满开宇暨被告刘琳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歆、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诉称,津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淑梅所有,相关损失赔偿后同意给付王淑梅。2015年7月24日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上,王淑梅驾驶的车牌照为津E号威志牌小型客车,与被告满开宇驾驶的车牌照为津D号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王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满开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调解不成,现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84元、拆解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4796元,共计8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开宇辩称,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琳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系刘琳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满开宇驾驶,被告满开宇与被告刘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涉及多方车辆,交强险需对其他车辆损失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我方认为不应和人伤案件的误工费重复主张,并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满开宇驾驶津D号机动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因驾驶不慎连环追撞案外人肖健、案外人王淑梅、案外人肖妍婷所驾车辆,造成多方车辆受损及案外人王淑梅、案外人肖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满开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E号车辆于2015年7月29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2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次查,津D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琳,事发时由被告满开宇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284元、拆解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4796元,共计888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部分,应考虑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实际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满开宇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满开宇、被告刘琳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运营证复印件、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提示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满开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满开宇所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满开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合法的、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以实际修复为前提,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系原告因确定车辆损失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7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确系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也实属正常。考虑案外人王淑梅的误工费已在人伤案件中支持,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王淑梅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事发后车辆进行了维修,主张停运11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车辆扣留、维修等情况,考虑事发后因在交通部门处理事故、评估、拆解及维修中会产生合理停运情况,本院支持其合理停运时间为9天。关于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从业200元/天标准主张停运损失,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800元(200元/天9天)。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底联,且进行了特别提示,特别提示部分、责任免除部分亦进行了特殊颜色、特殊字体提示,投保人刘琳亦在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处签写了车牌照号及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抗辩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问题,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此,考虑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通知亦未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为其余车辆损失保留1000元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4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600元。被告满开宇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84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600元,共计308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满开宇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开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