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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5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被告:董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兵、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董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5‰,到期还清本息,若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案外人吴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与吴某不熟,只在一块吃过一次饭,我朋友董某乙借钱,他不方便签字,让吴某领我到担保公司签的字。据吴某说借款两个月后就已经把借款还清了,利息打给吴某好几次。但是,2015年11月14日,吴某和她姐姐等三人还上我家要我还钱。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甲约定,被告董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月利率15‰,案外人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经被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借款98600元转账至案外人吴某名下6210的银行账户中,剩余1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董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名并按的手印。对现金交付1400元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15‰,案外人吴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98600元转账至被告董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现金交付1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某甲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甲关于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所借,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