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冬兴诉叶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兴,叶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31号原告张冬兴,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叶树洪,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冬兴诉被告叶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兴、被告叶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兴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完毕,并依上述约定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树洪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期限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树洪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归还被告钱。原告方是种玉米的,被告是卖玉米的,被告向原告买玉米约14000元,原告只给我1000多元的玉米,而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余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玉米,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冬兴借款人民币9000元,元月7号需付给张冬兴人民币5000元整,余款在元月30号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结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且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叶树洪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向原告购买约14000元玉米,原告只给被告1000多元的玉米,但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其抗辩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兴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