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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1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8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1987年生育大儿子李某丙、1990年生育二儿子李某乙,两个儿子均已成年。1987年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注重培养,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近两年双方矛盾激化,经常商量离婚事宜,到民政局后又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彻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建的房子原、被告各75m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生育一子李某丙,1990年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8月14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够重归于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