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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晶晶与于丽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晶晶,于丽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359号原告:董晶晶。被告:于丽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晶晶与被告于丽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现无法提供被告于丽丽的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晶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