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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同庆与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庆,刘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李同庆,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被执行人刘国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李同庆与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李同庆小麦款186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