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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小君与刘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君,刘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950号原告:曾小君,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叙亮,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小君与被告刘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叙亮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叙亮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5000元,并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叙亮向原告借款7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叙亮于2013年承包了工程,急需资金支付材料款,向原告曾小君借款。其时,被告刘叙亮向原告曾小君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借款本息共计为765000元,被告刘叙亮向原告曾小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息3%,逾期未还,按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叙亮向原告曾小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小君要求被告刘叙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叙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在公告期限期后没有出庭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曾小君提交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曾小君与被告刘叙亮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曾小君与被告刘叙亮对借款前期本息结算时将前期利息计算到本金后要求被告刘叙亮重新出具了借据,该部分利息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叙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小君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600000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刘叙亮负担,此款原告曾小君预交,由被告刘叙亮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小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廉佑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