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张某某、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振强、梁达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16刑终30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0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某华。诉讼代表人杨梅华,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梁振强,原系被告单位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秀雄、甘国良,系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华,系被告单位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列,系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英,系被告单位番龙公司财务人员,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海燕,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杰,原系被告单位番龙公司财务人员,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番龙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张某杰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梁振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某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审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撤抗(2016)6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上诉人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要求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梁振强、梁某华、张某英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