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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恒强与林永斌、凌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强,林永斌,凌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609号原告葛恒强,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斌,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凌永顺,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葛恒强与被告林永斌、凌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管辖。被告林永斌系借款人,其住所地不在浦东新区。凌永顺虽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浦东新区,但其地位系担保人,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此外,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