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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潼关通达公司与倪新峰、晋通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倪新峰,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32号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潼关通达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开发区兴隆街东段1号,机构代码:73267526-5。法定代表人朱哲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新峰,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曲沃县高显镇荀王村中宇钢厂东门,机构代码:68628044-8。法定代表人高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机构代码:77254334-7。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潼关通达公司与被告倪新峰、晋通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关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利、被告晋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新峰、晋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军、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负责人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关通达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经营户张西红驾驶的陕EB23**号大巴公交车行驶在潼关去往华阴途中,行驶至204县道4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倪新峰驾驶的晋L620**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同时造成车上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潼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西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四名伤者的检查治疗进行了赔偿,并将被损车辆送至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潼关物价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9500.00元。被告倪新峰驾驶车辆属被告晋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伤者杨柳青检查费363元,住院费1468、60元,赔偿金3500元;张金金治疗费298元,赔偿金600元;惠敏治疗费173元,赔偿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950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9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450元,以上共计49357.6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晋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对本车上三位伤者的赔偿,是原告主动履行自己的违约责任,应认定三位伤者主动放弃对被告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关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被认定;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看护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只认可1893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车辆主次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认可车辆修理费,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张西红为陕EB23**号中巴客车实际经营户,与原告潼关通达公司属挂靠关系。2015年9月9日13时50分许,在潼关县204县道4公里500米处,被告倪新峰驾驶晋L620**/晋LK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西红驾驶的陕EB23**号中巴客车擦刮,造成车辆受损,致中巴车上乘车人杨柳青、张金金、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潼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西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柳青、张金金、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西红分别支付乘车人杨柳青、张金金、惠敏检查治疗费1831.62元、298元、173元及赔偿款3500元、600元、1000元。并委托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被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19105.00元。原告被损车辆停运33天。另查明,被告倪新峰与被告晋通物流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晋通物流公司作为晋L620**/晋LK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处为晋L620**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为晋LK3**号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新峰驾驶晋L620**/晋LK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西红驾驶的陕EB23**号中巴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巴客车驾驶人张西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新峰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晋通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潼关通达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潼关通达公司和被告晋通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三位伤者检查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具有法定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位伤者赔偿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已向被告晋通物流公司进行了重要提示或充分说明,故其关于原告运营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属间接财产损失,按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晋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对原告潼关通达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垫付医疗费2302.62元;2、车辆维修费19105.00元;3、停车费900元;4、运营损失33天×300元/天=99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第1项2302.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第2项191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3-5项11300元及剩余费用17105元共计284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83.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潼关通达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418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4186.12元。二、驳回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常建芳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