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郭新舵、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舵,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林换花,戴进尧,珠海市泰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新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波,行长。一审被告: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新舵。一审被告:林换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020。一审被告:戴进尧,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一审被告:珠海市泰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旺。上诉人郭新舵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郭新舵、林换花、戴进尧、珠海市泰丰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郭新舵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郭新舵认为,其本人的住所地已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因此,本案应当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郭新舵于2009年购买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的房产,郭新舵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上郭新舵的住址分别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8栋1F、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8栋11D房,其住址均在珠海市××××区。本案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林换花、珠海市泰丰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区。一审法院认为,郭新舵向提交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上的住址均在珠海市××××区,郭新舵购买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的房产,并不等于其住所地就变更为该地,因此,郭新舵的住所地仍在××香××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如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林换花、珠海市泰丰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郭新舵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新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新舵上诉称,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非郭新舵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新舵的住所地现已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因此,本案应由郭新舵住所地,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新舵、林换花于2015年1月27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的151809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郭新舵、于2015年1月27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的1518090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郭新舵于2015年1月27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的A11151802033-1号《保证合同》,为珠海波来红酒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另有约定除外。”而《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其他约定事项”中,并未做另行约定。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是上述合同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确认郭新舵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书面协议选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住所地为珠海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并予以维持。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后用方框特别注明:“抵押人已通读上述条款,抵押权人已应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抵押人对所有内容无异议。”前述《保证合同》最后用方框特别注明:“保证人已通读合同全部条款,债权人已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详细说明,保证人签署本合同时对所有内容无疑问和异议,理解合同条款尤其是带▲▲标记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郭新舵在上述合同都签字并按了手印。郭新舵关于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管辖问题进行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确定的管辖。郭新舵关于应以其住所地的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