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淑侠与顾金玲、侯春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侠,顾金玲,侯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809号原告:王淑侠,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金玲,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侯春梅,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王淑侠与被告顾金玲、侯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侠及委托代理人吴佳春、被告顾金玲、侯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侠诉称:2015年12月29日14时,其与顾金玲、侯春梅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二人打伤,王淑侠家3台麻将机亦被二人砸坏。王淑侠住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王淑侠诉至法院,要求顾金玲、侯春梅共同赔偿王淑侠医疗费5328.58元、误工费868.56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麻将机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8565.70元。顾金玲辩称:其没有动手打王淑侠,不同意赔偿王淑侠因此主张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其的确将王淑侠家3台麻将机砸坏,同意赔偿王淑侠麻将机维修费800元。侯春梅辩称:其没有动手打王淑侠,不同意赔偿王淑侠因此主张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其的确将王淑侠家3台麻将机砸坏,不同意赔偿王淑侠麻将机维修费,只同意将受损麻将机维修好。经审理查明:王淑侠与顾金玲、侯春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9日14时,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区东9条23号,王淑侠与顾金玲、侯春梅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侯春梅与王淑侠发生撕扯后王淑侠倒地受伤,王淑侠家3台麻将机亦被二人砸坏。王淑侠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颞部软组织挫伤”。王淑侠提供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门诊收费票据2枚,证实王淑侠共计花费医疗费5328.58元。因侯春梅、顾金玲故意损毁财物,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宁一公(区)行罚决字(2016)第1号、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侯春梅、顾金玲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王淑侠与顾金玲、侯春梅的当庭陈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淑侠与顾金玲、侯春梅因琐事发生口角,侯春梅与王淑侠发生撕扯,致王淑侠受伤住院治疗,虽侯春梅辩称王淑侠所受伤并非其所致,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侯春梅致伤王淑侠的事实。因王淑侠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王淑侠、侯春梅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顾金玲称其并未殴打王淑侠,王淑侠亦承认未与顾金玲发生肢体冲突,故顾金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淑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淑侠主张麻将维修费8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淑侠可另案提起告诉,本案不予处理。王淑侠主张医疗费花费为5328.58元、误工费868.56元、护理费为124.08元×7天=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700元,以上合计7765.70元,其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侯春梅应赔偿王淑侠的经济损失为3882.85元(7765.7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淑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2.85元;二、被告顾金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侯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侯春梅负担114元,由原告王淑侠负担136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