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汝煌与浦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汝煌,浦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2号原告:许汝煌。被告:浦时华。原告许汝煌与被告浦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汝煌、被告浦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汝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浦时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浦时华答辩称,借款实际只有十几万元,现加上利息愿意归还30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浦时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8年至2015年向许汝煌借人民币4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2008年出借给被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除了实际交付的十几万元,借条上的其余金额系补偿原告。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00000元,原告自认交付的金额为180000元,被告则称实际交付金额为137000元左右但对此并未举证;结合上述情况,本院以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贷时间为2008年,被告于2015年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归还400000元,可以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且利息的计算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汝煌4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浦时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